顺昌县论坛

注册

 

发新话题 回复该主题

着力推动生态环境保护首届东南法治论坛 [复制链接]

1#
白癜风医院有哪些 https://disease.39.net/bjzkbdfyy/241013/v8txk4g.html

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之优化

□厦门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朱晓勤

生态产品的价值实现是践行习总书记提出的“两山”理论,探索将“绿水青山”转化为“金山银山”的一项重要工作。作为首个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同时也是“两山”理论重要发源地之一的福建,积极开展绿色金融创新,近年来通过探索设立森林生态银行,促成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作为全国首个“生态银行”,福建省顺昌县“森林生态银行”自年12月开始试营业,采取“分散式输入、规模化整合、专业化经营、持续性变现”的模式,完成林地林木股份合作经营1.58万亩,涉及林农户,实现了森林增绿、林农增收、集体增财。顺昌县“森林生态银行”作为全国“两山”理论实践创新基地,年6月入选自然资源部首批推荐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十个典型案例之一。年11月,顺昌县“森林生态银行”及“碳汇+”绿色创新项目荣获保尔森可持续发展奖自然守护类别年度大奖。

尽管顺昌县“森林生态银行”探索出了一条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但其发展也面临不少瓶颈问题:一方面,生态银行的运营模式较为倚重政策的扶持,林业政策的变化可能会使其面临资金缺口大、赎买工作难等现实难题;另一方面,目前评估机构的资质尚未得到确认,生态价值的评估是一项复杂的工程,其专业性强,工作难度较大,需要有专业评估机构参与。

为此,突破生态银行发展瓶颈需要优化以下路径。第一,健全市场化的生态补偿机制。提供“造血”功能,减缓资金来源上的压力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建议顺昌县继续探索林业碳汇交易,借鉴美国湿地补偿银行的经验,从增益性生态补偿和损益性生态补偿两个方面来拓展市场化的生态补偿。第二,注重金融产品的创新。金融产品的创新包括现有产品的创新和新产品的创新两方面,在此可以借鉴江西资溪“两山”银行的经验,对抵押贷款作进一步细分等。第三,理顺价值评估机制。在明确并统一价值评估机构的基础上,借鉴美国一些州的地方经验,逐步引入多维度的评估因素加以考量。

在实践中,森林生态银行的发展遇到了“运营风险”与“评估难”这两道障碍。针对“运营风险”问题,法律优化路径是健全市场化的生态补偿机制;同时,注重运营方式和金融产品的创新,拓宽生态银行将自然资源转化为资产和资本的渠道。针对“评估难”问题,需要根据《资产评估法》的规定,加强评估机构的中立性、客观性和专业性。

碳排放权交易体系下的林业碳汇交易及其特殊规则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林旭霞

年7月正式启动上线交易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是实现碳中和最核心的政策工具之一。它以市场配置资源的方式,优化生态环境权益分配。启动初期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仅以碳排放配额作为交易产品。

然而,单一的碳排放配额交易尚不足以满足减排、增效的目标。因此,在政策层面,林业碳汇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只是时间问题。但由于目前尚处于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立初期,法律规定相对滞后,运用民商事法律原则建立林业碳汇权利市场化的运行规则,并使之与现行财产法规则相连接,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林业碳汇作为一种新型的森林资源利益,虽与森林密不可分,却与其他的森林资源权利有着明确的边界区分。第一,林业碳汇实践以及碳汇交易的标的是“核证减排量”(其与固碳的增量具有质和量的同一性)。第二,可交易的林业碳汇需要满足“额外性”的要求,只能是在原有的、自然形成的土壤和植被的固碳量基础上产生的“额外”碳储量或碳汇的“增量”。这实际上很好地区分了作为自然禀赋的森林生态产品的“森林碳汇”和可交易的“林业碳汇”。第三,林业碳汇所凝结的特定人类劳动使其具备了区别于其他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特定价值,可以独立于同一森林系统的其他林木、果实、植物品种等成为权利客体,其产生的巨大物质利益,依法理应由其生产者取得。

林业碳汇交易的标的及交易各方的法律关系充分体现其民事法律性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通过市场机制进行的林业碳汇交易,符合一般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可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一般原则。此外,林业碳汇交易也存在一些特殊规则。具体而言,首先,林业碳汇能够进行市场交易至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类型,如福建省的FFCER、广东省的PHCER;二是碳汇林的营造(即碳汇的生产)必须严格按照一定的标准实施,如“碳汇造林方法学”“森林经营方法学”等;三是项目减排量必须具有额外性和排他性;四是经第三方对碳汇的审定、核查,并遵循项目注册和碳信用签发程序。其次,以“信用”为表征的林业碳汇交易也必须满足核证登记——变更登记等程序要件,才能完成交易并产生权利流转的法律效力。实践中,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中的林业碳汇交易要求按照建立国家登记簿的统一要求,并纳入国家统一账户管理。再次,林业碳汇交易必须借由特定的第三方交易平台方可实施。公开、中立的交易平台具有较好的价格发现功能,能够有效降低双方的交易成本,保障交易的公平性和独立性。这一点已经从林业碳汇产生以来的国际和国内交易实践中得到验证。最后,司法实践中出现认购碳汇量替代当事人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司法手段,经由法院确定交易对象所认购的“碳汇量”,有些并未经第三方机构核定,难以特定化,且此类“认购”未经中立、公开的交易平台,难以保障交易的公平性和独立性。作为司法助力碳中和的手段,应通过现有区域性公开交易市场保障林业碳汇“认购”交易的公开、公平。

福建生态检察实践路径探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部副主任、三级高级检察官谢辉鸣

生态检察要不要?生态检察职责是法定职责,所以要回答“生态检察要不要”的问题,首先要明确有没有必要像福建检察一样配备专门机构、专门队伍来专门履行生态检察职能。当前,生态文明已经被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因此生态检察意义重大。具体体现在:第一,生态环境十分重要,否则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将没有依托;第二,生态环境是当前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这是必须服务的大局;第三,当前生态环境形势需要环境司法;第四,生态检察全面契合检察机关主责主业;第五,福建生态检察特殊必要性,福建是生态大省,中办、国办印发的《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福建)实施方案》明确要求福建检察机关“完善‘专业化法律监督+恢复性司法实践+社会化综合治理’生态检察模式,严格依法有序推进环境资源公益诉讼”。

生态检察现咋样?年,福建设置林业公检法;年,林业检察转型生态资源检察;年,全省设置公益诉讼和生态资源检察条线。上述“三位一体”生态检察模式可以说是福建检察人近40年的探索积累。生态检察的福建模式主要有以下特征:第一,专业化法律监督,将生态检察以组合拳方式拓展延伸到刑事、民事、行政以及检察公益诉讼各环节;第二,恢复性司法实践,坚持打击与修复并重,在全国首创补植复绿等生态修复方式,力求政治、法律、社会效果以及生态效果“四效合一”的特殊办案质量要求;第三,社会化综合治理,建立跨区域跨部门协作机制,全覆盖派驻河长办,建设特色检察法治教育基地,积极开展专项行动,保障和服务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建设,推行年度报告制度等。

生态检察待发展!生态司法工作的疑难复杂、技术专业以及利益纠缠相比于其他领域尤甚,很多难点、堵点还是在机制体制层面。具体而言,第一,相关立法及法理支撑不足。经过多年发展,相关立法、司法解释才逐步健全完善,环境法学也逐步成为主流学科。第二,生态环境资源领域违法犯罪的“行政犯”属性,决定了该领域“两法衔接”意义重大、任重道远。第三,司法鉴定、评估机构的规模及技术难以适应现实办案需要。第四,生态修复如何达到“施害方付费、专业方管护、第三方监督”的理想状态,以及合理妥善的司法评价、认罪认罚从宽、民事公益诉讼的现实冲突等,都是亟待研究的课题。第五,全社会保护生态环境的法治意识还有待进一步强化。

技术调查官制度在生态司法中的首创与实践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生态庭庭长、三级高级法官林微

近年来,涉生态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往往涉及环保、林业、矿产、水利等诸多领域,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单纯依靠法官运用法学知识难以查明案件关键事实。为解决上述难题,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全国首创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制度,在法院审理涉生态案件中,聘请生态领域专家担任技术调查官,全程参与案件审理,取得较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制度具有以下优势:与现有技术查明机制相比较,更客观更高效;与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制度相比较,更全面更深入;与单纯由法官裁判释法相比较,更具司法公信力。但作为一项探索实践中的全新制度,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包括由于身份定位缺失带来的正当性风险,由于采信机制缺失带来的中立性风险,由于制度保障不足带来的推广性风险。归根到底,是因为这一制度基本上是中基层法院在生态司法上的实用主义探索与实践,顶层设计不足。

因此,有必要跳出实用主义的思维定式,从制度建构的逻辑对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制度进行完善。第一,加强以技术调查官为基础的多元化技术事实查明队伍建设。在充分发挥技术调查官制度优势基础上,叠加、递进使用其他技术事实查明方法。第二,赋予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权力来源。尽快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制度权力来源,明确其作为技术助理的审判辅助人员诉讼地位。第三,完善中立性风险规避路径。包括事前优化选任机制,明确资格标准并适时扩大专家库;事中完善采信机制,在明确法官自由裁量权基础上,细化技术调查官意见规范;事后严明责任机制,违法行使职责需承担责任。第四,拓宽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制度的资金保障来源。可以引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用以支付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的相关费用。第五,在更大范围内推广运用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制度。将该制度的应用领域,由地方拓展到全省,由审判机关延伸到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及其他生态司法、执法部门,完善生态环境多元共治共享格局。

此外,建议将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更名为生态环境司法技术官,以更准确地界定其身份定位,更好体现其在生态司法过程中的作用和价值。

深化生态省建设的自然资源用途管制制度创新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施志源

早在本世纪初,习近平总书记就极具前瞻性地提出了建设“生态省”战略,亲自领导编制《福建生态省建设总体规划纲要》。自此,福建省开始了擘画生态省建设蓝图的实践探索。年《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生态省建设总体规划纲要的实施意见》强调要推进重要资源合理开发和保护工程;年《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福建)实施方案》将“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制度”作为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的首要重点任务加以强调;年《福建省自然资源领域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明确了在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的财政事权划分。可见,自然资源用途管制制度建设已经成为生态省建设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制度建设也正在逐步走向精细化。

自然资源用途管制作为优化国土空间开发的主要手段,已经成为生态文明体制机制改革的重点领域。当前,应当切实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抓住自然资源用途管制制度创新的关键环节,不断推进自然资源用途管制的制度创新。要统筹协调不同生态空间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强度,切实落实节约集约循环利用的资源观,注重自然资源用途管制制度与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的有效衔接,促进不同自然资源利用主体的利益平衡,从源头上保护好生态环境。要贯彻绿色发展理念,通过完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对自然资源用途从生态空间上进行总体的设计与合理的安排,把握好政府开展自然资源用途管制的广度和力度,并建立健全缓解冲突的利益补偿机制。要进一步理顺用途管制中的央地关系以及相邻区域的利益平衡机制,并注重发挥好市场机制的作用,努力实现自然资源产业结构的合理布局。

要加快推进深化生态省建设的自然资源用途管制地方立法。深化生态省建设,要求对自然资源用途管制的地方立法给予充分重视,加快制度创新步伐。随着我国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不断推进,空间规划立法、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地方立法得到进一步的加强。加快自然资源用途管制的地方立法步伐,有利于保障自然生态空间用途管制的权威性。一方面,要努力实现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的衔接,在不违反上位法的情形之下制定出有效的自然资源用途管制措施;另一方面,要平衡好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既不影响地方经济又能有效进行资源用途管制,实现既能消除贫困又能保护自然资源的双赢。

日本排放辐射性废水入海的法律责任分析

□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相君

日本决定自年起将处理后的福岛核电厂废水排放入太平洋,废水总量逾百万吨,并含有大量辐射性物质。辐射性废水排放将会造成国际海洋环境污染、各国海洋开发利用利益受损、渔业和旅游利益受损、以及更大范围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遭受威胁等影响。日本可能因此须承担国际法上的不利后果。为避免或减轻这一不利后果,日本自年起寻求通过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简称IAEA)合作,试图将外界对其行为的定性限缩在核电厂废水排放的科学问题方面;同时试图借助《伦敦公约》及其《年议定书》中规定的紧急排放和豁免浓度条款,证成其排放具有国际合法性。

辨析日本的排放行为是否具有国际合法性以及是否须承担国际法律责任,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需要明确此行为是事实层面的科学问题还是规则层面的法律问题。毋庸讳言,核废水处理是科学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可排除其是法律问题。日本的排放涉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多个条约条文,以及风险预防、谨慎注意等习惯法规则的解释和适用。因此,辐射性废水排放虽然与科学问题有关,但也是法律问题。

其次,通过梳理规制日本排放行为的条约和习惯法规则,可知日本的排放并不符合《伦敦公约》和《年议定书》关于紧急排放的要求,唯一可能是适用《年议定书》的豁免浓度条款,通过IAEA认可其排放符合豁免浓度要求进行合法排放。但从理论学说和国际司法实践看,由于辐射性物质的特点,此类排放的合法性并不能仅从具体条文的文义解释上获得论证。条约解释不仅限于文义解释,还需要体系性解释。当前,国际法理论和实践对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行为都持谨慎态度,不愿意赋予其合法性。

再次,国际海洋环境保护已经出现了明显逻辑变化,既包括哲学基础上对国家与海洋环境之间的对立关系转向共生关系的变化,也包括技术路径上对从确认科学的有效性转向确认其有限性的变化。这意味着传统的海洋环境保护中主客体对立或主体间对立的理念,以及公私法律关系分野的做法都亟需改变。

因此,在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启示下,应对日本辐射性废水排放要解决的问题是国际海洋环境受损害以及国际社会共同体的利益损失。合作主体是太平洋沿岸所有国家、国际组织、遭受损害的非国家行为体。为此,需要综合政治和法律途径,在多重平台上采取事实调查、风险评估、请求发布咨询意见、请求发布临时措施甚至诉讼或仲裁手段,维护作为共同体所在的海洋环境安全以及海洋利用利益。

分享 转发
TOP
发新话题 回复该主题